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与张建明、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张建明,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永成。被告张建明。被告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明、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石正海驾驶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A×××××挂号车与被告张建明驾驶的属被告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EA455挂号车在拱康路85号内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修理费3200元。赣E×××××、EA455挂号车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城支行;账户:120202030990001637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明、横峰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