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国兰与崔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兰,崔乐乐,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94号原告张国兰,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梁,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崔乐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西平乐乡西安丰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负责人不详。被告贾晓峰,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国兰诉被告崔乐乐、贾晓峰、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梁,被告崔乐乐、贾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兰诉称:2012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六外环58.4公里处,被告崔乐乐驾驶大货车(车号:冀AB37**)与杨涛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HC3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工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乐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贾晓峰辩称:对方请求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工贸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2时2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六环外环58.4公里处,被告崔乐乐驾驶大货车(车号:冀AB37**)与杨涛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HC3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兰并未修车。庭审中,原告张国兰只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联合汽车维护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修车要花费40000元以上,被告贾晓峰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杨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张国兰所有。被告崔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贾晓峰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工贸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崔乐乐系在为被告贾晓峰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崔乐乐驾驶车辆与杨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兰所有的小客车受损。被告崔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崔乐乐系在为实际车主被告贾晓峰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贾晓峰理应赔偿原告张国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工贸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国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贾晓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国兰主张的修车费,因该车实际上并未修理,不可能产生修理费,原告张国兰主张的依据仅仅是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贾晓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国兰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国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国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