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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邵亚会与张振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会,张振动,王卫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邵亚会,女,汉族,1989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邵火庙五组25号。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动,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玉皇庙村。被告王卫学,住淮阳县新站镇天齐村***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喜,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姜庄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邵亚会诉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会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会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振动驾驶豫PL93**号汽车在邵火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北郊乡邵火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翠俠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翠俠及乘车人邵亚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翠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亚会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张振动驾驶豫PL93**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162.4元。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邵亚会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行驶证,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二、住院病例两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车辆定损单;3.鉴定费,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花费800元。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三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8张16620.6元;交通费60张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张振动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1203.2元;住院收据3张2500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03.2元。被告王卫学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对原告邵亚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邵亚会对被告张振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门诊票据1203.2元不在起诉范围之内。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振动驾驶豫PL93**号汽车在邵火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北郊乡邵火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翠俠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翠俠及乘车人邵亚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翠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亚会无责任。原告邵亚会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7823.8元,被告张振动已向原告垫付3703.2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亚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张振动驾驶豫PL93**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认认定张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翠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亚会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邵亚会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张振动驾驶豫PL93**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邵亚会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7823.8元;2、营养费860元即(20元/天×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即(30元/天×43天);4、护理费2989.85元即(25379元/年÷365天×43天);5、误工费11666.66元(2500元/月÷30天×140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470元及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1-10项共计82085.55元。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3278.46元[(17823.8元+860元+1290元-10000元)×70%-3703.2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2111.75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亚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8.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亚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2111.75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邵亚会承担100元,被告张振动、被告王卫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