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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华林、吴明生、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15号3号楼1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天山路600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永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55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1201室(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饶明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饶明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了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饶明莲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已依约向饶明莲足额发放贷款。从贷款期限届满至目前,饶明莲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日期及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084元,原告向饶明莲等反复催讨款项等未果,已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按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6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饶明莲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郑华林、吴明生),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对饶明莲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饶明莲承担保证责任;4、审批表,旨在证明饶明莲有借款意愿,原告确认;5、工商银行电子汇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诉权发生代理费的损失;7、结婚证,旨在证明饶明莲与赵建亮系夫妻关系;8、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赵建亮在申请贷款的时候知晓并同意;9、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郑华林等提供融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放款的时候将四个月的利息扣除违反合同法规定,关于复利计算方式有违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律师费、违约金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均无效,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第4条约定两年,第7条约定是三个工作日,两条有冲突,应以三天为准;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原告放款188,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以及该律师费用于本案;对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违反了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郑华林与原告其他借款合同担保总额超过了200万元,违反了该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原告实际放款给饶明莲1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林偿还了43,8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且原告在计算诉请二违约金时涵盖了利息,属于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律师费和50%的违约金并非主合同的债权范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即使条款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三天内保证人应当还款,保证人对实际放款日并不知晓,故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归还过43,800元;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将部分款项付至上海田农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股东;3、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4、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郑华林系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股65%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除了为本案提供担保,还为郑华林与原告的其他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总额超过200万元,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关于“担保金额不得超过200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6、原告出具的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就已与郑华林达成协议,约定郑华林变卖房屋以偿还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债务,现被告正依约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无权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郑华林委托员工丁浩收款以偿还债务;目前买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多万,待房屋交易完成,放款加上郑华林另行支付的还款,足以清偿本案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同意,认为六个月的银行年利率是5.85%,原告可以参照商业银行在此基准利率上上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担保系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的形式;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200万元借款另有股东会决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华林与原告之间另有200万元和230万元的借款,说明指向的是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该房款尚并不足以归还200万元和230万元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饶明莲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ZX2012090015(戊),约定饶明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的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放款日为准)。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当日,借款人将贷款发放日至到期日之间全部利息一次性支付给贷款人。饶明莲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林、吴明生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饶明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X2012090015(戊)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郑华林、吴明生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饶明莲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X2012090015(戊)等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饶明莲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9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5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饶明莲发放贷款18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林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43,800元,其中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利息11,280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977.24元(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算)、本金28,542.76元。由于三被告未能支付余款,故原告涉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出借给饶明莲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出借给饶明莲的数额应当是188,000元,相应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都应按此基数计算。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郑华林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确认被告郑华林已经支付43,8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4个月的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为11,280元。被告支付的43,800元中应当先扣除该11,280元。因2013年5月9日被告郑华林还款时已经逾期,故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剩余款项应当先行支付2013年4月6日至还款时2013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予以调整。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为3,977.24元,剩余款项28,542.76元应当冲抵本金。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饶明莲并非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有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原告与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要求三保证人另行承担50%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问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另行承担5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的原告与郑华林已达成通过变卖被告郑华林的房屋来还款的协议,且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原告不应当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郑华林确认除本案外,双方之间另有两笔200万元和230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说明中并未明确针对哪一笔债务,因被告郑华林所出售的房屋系原告具有抵押权的房屋,出售房屋的款项理应先行支付200万元及230万元的借款,被告抗辩所售房款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该售房的款项目前尚未支付完毕,被告亦未能明确其所称可清偿各债务项下的具体金额。且被告郑华林在本案仅为保证人地位并非借款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郑华林售房及付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及影响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饶明莲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郑华林、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另行承担50%违约金的问题,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另行承担5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457.24元,并偿付以人民币159,45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饶明莲追偿;二、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6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7.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12元。原告上海嘉定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067.68元,被告郑华林、被告吴明生、被告上海鸿添建材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人民币3,151.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