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某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运臣,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上诉人石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0分许,原审被告石某无证驾驶豫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赵合水)在郑州市南三环金代理村口撞到张安稳停放在路边的豫B×××××号机动车和张大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8月7日作出NO.0178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根据《交通法》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安稳无责任,行人张大花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张大花、张安稳受伤。原告孙庆彬在郑州市南三环金代理村开办了汽修厂,事故发生时豫A×××××号机动车在原告孙庆彬开办的联发汽修厂维修。张大花住院期间,原告孙庆彬先向其垫付6000元。另赔偿张安稳住院费用及车损共5025元。2011年4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庆彬赔偿张大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04.29元,石某对孙庆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孙庆彬共赔偿张大花31000元,赔偿张安稳5025元,合计260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系原告孙庆彬的学徒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赔偿金额36025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孙庆彬与被告石某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2011年4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庆彬称被告石某系私自开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庆彬是被告石某的雇主,被告石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庆彬作为雇主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作为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孙庆彬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大花,被告石某、孙庆彬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因此原审对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石某对原告孙庆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庆彬作为雇主,明知被告石某未成年,且不具有驾驶资格,其未尽管理义务,对被告试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无证驾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孙庆彬7205元;二、驳回原告孙庆彬超过720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孙庆彬承担56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140元。宣判后,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领导和管理,领取劳动报酬,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石某刚满16周岁,同时,石某系以学徒工身份履行职务,更应考虑石某当时的工资仅为500元。故本案应驳回孙庆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庆彬答辩理由主要是,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一审判决石某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大花再次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又作出了(2013)管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赔偿其5942.43元,对该赔偿石某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二审改判增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某与孙庆彬之间系雇佣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石某称其与孙庆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石某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孙庆彬作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石某追偿。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石某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某称其在发生事故时刚满16周岁,且工资较少,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庆彬在答辩时提到一审判决石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以及要求石某承担受害人张大花新发生的费用等,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