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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榕江与徐明光、胡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榕江,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郑榕江。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徐明光。被告:胡海燕。被告:沈胜利。原告郑榕江与被告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榕江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被告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榕江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徐明光、胡海燕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胜利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作为担保人的沈胜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明光、胡海燕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始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沈胜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榕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徐明光与胡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徐明光向原告郑榕江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收款人账号为徐明光6228450330021760910,并约定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沈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徐明光、沈胜利向原告郑榕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以上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郑榕江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徐明光账号。原告郑榕江自认被告徐明光已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支付了2个月利息(至2013年9月9日)合计6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徐明光与被告胡海燕于199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光向原告郑榕江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光借款后仅偿还利息60000元,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及时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的,超过部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徐明光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其中37400元为归还利息,另22600元冲抵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明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4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明光与被告胡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光、胡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胜利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沈胜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明光、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榕江借款本金977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沈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郑榕江负担113元,由徐明光、胡海燕、沈胜利负担6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