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群英与李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英,李非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李群英,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非凡,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李群英与被告李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非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英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200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非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非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姊妹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非凡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群英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随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非凡下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李群英要求被告李非凡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非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英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非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红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