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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应文与王洪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应文,王洪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49号原告曹应文。委托代理人李建,系原告曹应文之女婿。被告王洪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241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应文诉被告王洪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王洪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6时20分许,王洪团驾驶鲁GB61**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过路口行驶至青州市青垦路口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的曹应文驾驶的鲁VDU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应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洪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应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780.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洪团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洪团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20分许,王洪团驾驶鲁GB61**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过路口行驶至青州市青垦路口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的曹应文驾驶的鲁VDU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应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洪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应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31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曹应文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500元;6、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曹江雪、女婿李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GB61**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洪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曹应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767.7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5574.24元(70.56元/天×19天×2人+70.56元/天×4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复印费39.50元,以上共计64508.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工资、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应文医疗费等共计62423.80元(包括医疗费20767.7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0元、护理费55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应文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59.15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复印费39.50元,以上共计2084.50元中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曹应文退还被告王洪团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