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陶彩娟与黄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彩娟,黄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陶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黄国根。原告陶彩娟诉被告黄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2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查收无异后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2000元,尚欠本金208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还本金的时间、数额及尚欠本金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借款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男7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根应归还给原告陶彩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