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慧娟与绍兴圣泰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娟,绍兴圣泰麻棉纺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王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被告绍兴圣泰麻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平信富。原告王慧娟与被告徐嫔、绍兴圣泰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慧娟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被告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祝美琴、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4时20分,徐嫔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和延安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系被告圣泰公司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圣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388.4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泰公司辩称:徐嫔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浙D×××××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77.31元,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了5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5日14时20分,徐嫔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和延安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浙D×××××车辆系被告圣泰公司所有,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嫔系被告圣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圣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2977.31元。诉讼中,被告圣泰公司表示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2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884.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0800元,合计为39165.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1本、医疗费发票8张、出院记录2份、报告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会计资格证书1本,被告圣泰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5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嫔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嫔系被告圣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圣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9165.79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圣泰公司已赔偿原告12977.31元且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9188.48元,并返还给被告圣泰公司9977.31元。原告王慧娟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慧娟29188.48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圣泰麻棉纺织有限公司9977.31元;二、驳回原告王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0元,由原告王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