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仲维全与田静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95号原告仲某: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10月2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仲欣滢,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系同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吵闹,2012年10月双方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于夫妻感情,经常与别的女人外出开房,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仲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仲欣滢,现随被告田某一起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仲欣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三、原告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女孩仲欣滢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对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原告主张:2011年8月3日以被告的名义投保平安分红保险6万元,要求均分;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告于2013年7月份提取存款,属于转移、隐匿财产。被告主张:投保平安分红保险6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被告的父母支付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均分,而且,自从与原告分居后,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份将该笔存款提取用于给孩子买奶粉、买衣服等消费了。二、原告主张:购买车辆时借原告的表哥姜焕国款5.5万元、借仲集明4.5万元,该车辆已经于2012年12月11日以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焕国了,余款用于偿还仲集明的债务。被告主张: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辆,价款135000元,该车辆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于2012年12月11日低价出售给其表哥姜焕国,属于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经我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涉案的车辆作价12万元。三、被告主张:还有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原告主张:该财产均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问题。被告主张:2012年7月份原告与其女同事王娟在青岛金狮一百大酒店、青岛丹顶鹤大酒店开房同居,并申请我院调取相关证据。我院调取了原告仲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住山东航空公司青岛丹顶鹤大酒店的客人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显示:仲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住该酒店8509号房间,2012年7月27日离店,人数为1人;原告仲某无青岛金狮一百大酒店住宿记录。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我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抗辩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的朋友张新宾带其妻子到青岛,其夫妻二人均未携带身份证,入住酒店时张新宾借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原告借其女同事的身份证给张新宾的妻子登记住宿;原告本人并未入住该酒店。针对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申请我院调取原告入住该酒店时的登记签字记录。我院再次前往该酒店调取原告的登记签字记录时,该酒店称,该酒店的登记签字记录已经上交到山东省航空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19日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出售涉案的车辆已经被告许可。被告抗辩称,录音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那时原告已经将车辆过户给了姜焕国,而且,被告并未同意将车辆出售。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母亲孙秀菊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购买车辆时被告的父母出资5.5万元。二、2011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记载:投保人为田某,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金额6万元,险种名称为平安金利多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P110000006167592,并注明:此为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您可携带本收费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换取正式发票。三、2012年8月2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贷款2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四、2012年11月22日平度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中期妊娠引产住院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购车时被告的父母给付5.5万元的事实;6万元的投保费系婚后存入的,应当属于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8月29日被告用保单抵押贷款2万元,购车时间2012年5月27日,被告的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购车。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子女的探视权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分红型保险6万元,被告主张系被告父母的存款,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分红型保险的投保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投保人的姓名为被告田某,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均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的车辆,由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时借姜焕国及仲集明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双方购车而给付的5.5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条所称的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原告出售车辆的时间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变卖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应当依法均分。关于原告仲某是否于2012年7月26日与其女同事在山东航空公司青岛丹顶鹤大酒店开房同居问题。由于该酒店的结账单记载入住人数为一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女同事入住该酒店同居的主张不成立,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女孩仲欣滢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仲某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于每个月的月底前一次付清,直到女孩仲欣滢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仲某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女孩仲欣滢的权利,被告田某应当予以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分红型保险6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3万元;涉案的轿车折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6万元;相互兑除后,原告仲某给付被告田某款3万元;五、驳回被告田某要求原告仲某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上述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