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姜志强、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姜志强,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光,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个人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姜志强,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毅,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姜志强、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强、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志强于2011年11月25日在我行黄材分理处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到期,担保人蒋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至2013年9月23日结欠本金42958.37元,利息8070.44元,本息合计51028.81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42958.37元,利息8070.44元及支付后段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志强、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志强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宁乡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志强向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年利率8.528%,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84%。被告蒋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姜志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强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7041.63元,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58.37元。从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按偿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姜志强应支付利息及超期利息共计8070.44元。故被告姜志强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102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担保人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姜志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姜志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姜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要求被告姜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2958.37元,支付利息和超期利息807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姜志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蒋毅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被告蒋毅应对被告姜志强的借款本息、超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志强、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2958.37元;二、被告姜志强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超期利息8070.44元及后段利息(利息、超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蒋毅对被告姜志强上述应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51028.81元,限被告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姜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