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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辉与唐生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唐生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胡少波(一般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生林。原告陈辉诉被告唐生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辉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唐生林在2011年承包207国道和施江桥工程期间,将工程的土方工程以包月的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挖掘。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81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1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承诺:此款在2012年8月底付清,如不兑现,按月利率3分计息。另外,被告在2012年3月又将自己承包的在“紫溪9公里”原种场公路二个涵洞的土方工程以包月的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挖掘。原告承包的该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工资)经结算为20900元,被告给付10000元后,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了一张欠款10900元的欠条给原告。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共欠原告91900元的工程款(工资)。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支付给了原告180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539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539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唐生林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12年8月13日写给原告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唐生林欠原告陈辉工程款81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三分计息的事实;3、被告2013年2月7日写给原告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唐生林欠原告陈辉工程款10900元的事实。被告唐生林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生林在2011年承包207国道和施江桥工程期间,将所包工程的土方工程以包月的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挖掘。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81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该欠条下方亲笔书写承诺:“此款在2012年8月底付清,如不兑现,按月利率3分计息。”此外,被告在2012年3月又将自己在“紫溪9公里”原种场公路承包的二个涵洞的土方工程以包月的方式交给原告承包挖掘。原告承包的该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工资)经结算为209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立下一张10900元的欠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工资)9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支付给了原告180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仍下欠原告539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唐生林将自己承包工程的土方分包给原告挖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后,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拖欠原告53900元工程款(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2012年2月14日立下的81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亲笔书写了在2012年8月底付清,如不兑现,按月利率3分计息的承诺。对原、被告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立下的10900元的欠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支付给了原告18000元和20000元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对归还哪笔欠款的约定不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视为被告归还2012年2月14日那笔欠款。利息计算应分段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辉的工程款1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二、被告唐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辉工程款81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唐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辉工程款63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四、被告唐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辉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五、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唐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根据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