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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杨怡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杨怡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艳春。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怡平。委托代理人:杨筱均。上诉人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怡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5日,杨怡平与人合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杨怡平从事风景园林设计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德胜巷13号清水公寓11幢1号,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同时,该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怡平被借调至城市建设研究院浙江分院(以下简称城建浙江分院)工作,并与之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杨怡平与城建浙江分院的劳动合同到期,杨怡平回到人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合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城建浙江分院曾在同一幢楼办公,人合公司在四楼,城建浙江分院在一楼。2012年年底,人合公司向杨怡平送达辞退信1份,载明:“因公司发展原因及杨怡平自身态度和工作能力问题,现公司决定于11月30日将其辞退。工资年薪按照公司年薪制和上班月份结算。12月10日支付剩余年薪的一半,2013年春节前支付其余部分。其本人应做好工作交接及项目方案整理工作。”后人合公司又向杨怡平出具2012年年薪核算单1份,载有1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福利补助、绩效等内容,年薪按11个月算共计为55000元,未发金额共计34482.55元,其中2012年12月15日发17241.28元,2013年春节前发17241.28元。现双方确认人合公司尚未支付17241.28元。另查明,杨怡平与人合公司均确认城建浙江分院为杨怡平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再查明,杨怡平以人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两倍工资81120元,���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3680元,补发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合同期工资8320元,补缴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合同期社保、公积金,出具终止合同证明,支付拖欠的2012年剩余年薪的另一半17241.2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合计21551.6元。2013年4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裁决:1、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二倍工资26700元;2、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赔偿金42411.67元;3、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工资17241.28元;4、驳回杨怡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人合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该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杨怡平对仲裁裁决的第1、3项有异议,且表示不再向人合公司主张除上述3项以外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怡平于2011年11月回到人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合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人合公司主张系杨怡平拖延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杨怡平主张按照11个月年薪55000元、月工资5000元计算11个月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人合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42411.67元一项。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人合公司主张杨怡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但人合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故该院对人合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合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杨怡平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根据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2012年1月至11月,杨怡平应得工资为66646.94元,平均工资为6058.81元。关于杨怡平2011年12月的工资,杨怡平主张其2011年平均工资为7000元、8000元左右,人合公司主张为2400元,因人合公司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杨怡平2011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该院对人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杨怡平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6058.81元计算赔偿金,该院予以准许。关于杨怡平的工作年限,(1)杨怡平在城建浙江分院工作的一年期间工作场所并无大的变化,又因杨怡平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均由城建浙江分院缴纳,故该院认为应将杨怡平在城建浙江分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关于入职时间,杨怡平主张自2009年8月到人合公司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3)关于离职时间,人合公司在庭审中两次陈述杨怡平的离���时间不一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该院认为,根据杨怡平缴纳社会保险及人合公司核算其工资的情况,杨怡平至少工作至2012年11月底,故按照人合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杨怡平的工作年限超过三年而未满三年六个月。综合以上情况,杨怡平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6058.81*3.5*2=42411.6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合公司主张年薪核算单中所载的补贴2000元系人合公司因辞退杨怡平而支付的补偿,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合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17241.28元一项。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确认未支付杨怡平的金额共计为34482.55元,现尚未支付17241.28元,人合公司理应支付。人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绩效奖励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怡平主张的因人合公司未支付17000余元年薪而应付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该院对杨怡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怡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怡平赔偿金人民币4241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怡平工资人民币1724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根据《杨怡平年薪核算单》确认月平均工资为6058.81元,确认未支付工资17241.28元,否认人合公司提出的月基本工资是2400、25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5000元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有误,双倍工资计算应以月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劳动仲裁委员会计算方法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认定杨怡平离职时间错误,《杨怡平年薪核算单》备注1及工资月份栏可以综合看出杨怡平在职时间仅到2012年10月31日,而公司按年薪11个月计算。事实是,杨怡平在收到辞退信当天就不来上班。4、原审法院认为,人合公司出具的《杨怡平年薪核算单》上补贴2000元不是对杨怡平的补偿。应由杨怡平举证其有什么权利获得2000元,否则是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对人合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不认可有误��该规章制度上印章的使用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以前,而且在公司墙上公示,虽没有员工提出异议,但也不能说明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司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怡平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人合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劳动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杨怡平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表明其放弃了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外增加部分的权利。原审法院所判决双倍工资金额超出了人合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杨怡平答辩称:一、关于月基本工资,根据《杨怡平年薪核算单》表格基本工资一联,可推证55000元年薪为11个月基本工资总和,原审法院认定以5000元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正确。2400、2500元实际为预发工资,发多少无关,因为最终还是要补足到每月5000元这个基本工���。二、关于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杨怡平于2009年8月入职,10月起交社保,填写过登记表,记录有时间,由人合公司保存。人合公司不愿意拿出登记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即不能证明2009年8月工作不成立,只能反推该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属认定事实错误。至于离职时间,《辞退书》于12月3日在公司送交,《杨怡平年薪核算单》于12月14日由王旭达签字确认,12月14日前在公司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三、关于补贴2000元,杨怡平被非法辞退,年薪只计算到11月30日,人合公司“补贴2000元”可以认为是12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补贴。工作3年之久,未享受节假日和延时的加班工资,2000元也可以认为是加班工资的补贴。这2000元不是人合公司所说的“经济补偿”。“补贴”和“补偿”是有实质区别的。四、关于制度和解除。1、规章制度需满足三个条件:(1)内容合法;(2)经过民主程序;(3)需公示,让劳动者知道。人合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仅达到第一条,却缺少后面两条。2、解除需要二个条件:(1)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需要事实证据,人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2)全部的程序性条件:通知送达、移交工作、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出具解除证明等。人合公司只完成《辞退书》送达。故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人合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正确无误。五、关于拖欠工资,《杨怡平年薪核算单》、《辞退书》确认未发包括2012年11月工资计34482.55元,一半定在12月15日发,另一半定在“2013年春节发放”。尽管未经杨怡平同意,却也默认了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事实。现原审法院判决人合公司限期支付此工资,但至今未支付长达近一年。故,请��二审法院判决人合公司支付此工资外加付赔偿金1.5万元。人合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5、6、7、8、9、10、11月的银行对账单,当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证明杨怡平的月薪是2400至2500元。杨怡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即便真实,也不能否认《杨怡平年薪核算单》所载明的事实,即每月所发的基本工资为预发工资,不足部分年底按年薪补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合公司解除与杨怡平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2000元补贴的性质?2、2012年1-10月,杨怡平月基本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杨怡平的离职时间?3、一审法院判决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出了人合公司请求范围,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合公司主张其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杨怡平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违法。且人合公司另支付给杨怡平20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因此,人合公司不需要向杨怡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人合公司的主张若要成立,其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还需要证明杨怡平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本案中,人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一审认为因人合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怡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而认定人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2000元的补贴,在《杨怡平年薪核算单》中确实载有“补贴2000”字样,但是对于这2000元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人合公司主张该2000元即为劳动合同双方就解��合同达成的赔偿合意,需要举证证明。现人合公司并未证明双方就这2000元的性质达成了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人合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杨怡平年薪核算单》中虽然载有2012年1-10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或2400元,但是该“基本工资”栏第11行紧接着为10个月“已发合计”的基本工资,最末数据为“未发”的基本工资,末二行为“年薪55000”,备注1为年薪按11个月计算。与“基本工资”并列的有“福利补助”、“绩效”、“奖金”等项目。因此,该核算单已经清楚表明5000元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或2400元仅为已发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年薪55000元的前提是员工必须经过绩效考核合格,该主张与《杨怡平年薪核算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怡平的离职时间,��合公司主张杨怡平在职时间仅到2012年10月3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杨怡平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1月以及人合公司给杨怡平核算了2012年11个月工资的事实,认定杨怡平至少工作至2012年11月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对仲裁裁决的全部或部分不服,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就不具有约束力,“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从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双倍工资数额虽已超出人合公司请求范围,但是并未超出杨怡平在仲裁阶段请求的范围。因此,本案一审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另,本案二审过程中,杨怡平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人合公司限期支付工资,但人合公司至今未支付长达近一年。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合公司支付此工资外加付赔偿金1.5万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