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凤敏与苏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凤敏,苏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单凤敏,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女,成年,汉族。被告苏现国,男,成年,汉族。原告单凤敏与被告苏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凤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借借原告款30000元,至2011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仍有30000元本金及利息13500元未还,因被告称当时没钱偿还,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字据,被告至今未还过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现国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于2011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35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从未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现国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苏现国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现国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推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现国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凤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苏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磊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