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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与张华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张华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猛。委托代理人:栗冠虎。委托代理人:庄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清。委托代理人:周碧助。上诉人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松公司)与上诉人张华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张华清于2006年2月15日进入惠松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7月10日,惠松公司作出通知一份,载明提取工场生产等岗位白班出勤时间为早上8:00至晚上8:00,夜班出勤时间为晚上8:00至早上8:00,具体每班中间安排两次休息及就餐时间,由各班车间负责人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每员工30分钟的调换班及就餐时间,同时为提高出勤积极性,每班次的3个小时延迟加班外,另外补贴每班1个小时加班出勤。二、张华清工资的发放分为三个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分每月支付及半年度支付两种方式。经查,2011年度张华清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14元,共发放加班工资14631元。2012年1月至10月,张华清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92元,共发放加班工资9432元。张华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860元。2011年,张华清工作日出勤延时天数共220天,计880个小时,休息日出勤共计707.5个小时,工作日安排补休了22天,计176个小时。2012年,张华清工作日出勤延时天数共150天,计600个小时,休息日出勤计559个小时,工作日安排补休49天,计392个小时。三、2012年10月29日,张华清因事需要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并有部门负责人聂复礼签字。2012年11月14日,部门负责人聂复礼出具“我场不需要张华清这个员工”证明,并加盖有惠松公司九堡工场的印章。同日,惠松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张华清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上班,也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正式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且2012年1月至今也有累计超过10天以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10月31日已经到期,张华清未按时提出续签申请,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决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与张华清终止劳动关系。四、张华清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惠松公司支付张华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400元;加班工资132665.40元。2013年2月18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惠松公司向张华清补发加班工资41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20元,以上两项合计52133元,惠松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惠松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法律事实合法、有效;2、惠松公司无需向张华清支付赔偿金;3、惠松公司应补发张华清2011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247元。张华清诉请判令惠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57400元,加班费114925.68元,诉讼费用由惠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松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张华清主张惠松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惠松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合同到期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但张华清已于2012年10月29日请假,请求休息至2012年11月14日,惠松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聂复礼已签字同意,可以认定该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惠松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惠松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因张华清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华清请假已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应认定为旷工,且惠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民主公示,故惠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规定向张华清支付赔偿金。根据张华清在惠松公司的工作时间,惠松公司应按张华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张华清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经计算为54040元(3860元/月×7个月×2)。关于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惠松公司提出加班费已经分三部分予以发放,一部分含在每月打入张华清银行卡中的工资,一部分以每月夜班补贴的形式现金发放,一部分于每半年现金发放一次加班费,张华清不认可上述薪金为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惠松公司虽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打入银行中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该工资表系惠松公司单方制作,对工资构成也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工资数额中不包含加班费。此外,惠松公司提供的每月现金发放夜班补贴的工资单,虽未明确注明为加班工资,但该工资单上载明了计算天数,应认定所发薪金为加班工资。惠松公司提供的2011、2012年上下班加班汇总明确注明为加班工资,且有张华清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薪金为加班工资。关于就餐时间,根据惠松公司作出的通知,每班次有两次共1个小时的就餐时间,但另补贴每班1个小时的加班出勤,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按4个小时的延迟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根据张华清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每月打入银行卡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2011年,张华清工作日延时的加班工资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880小时×150%=213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531.50小时×200%=17191.27元,共计38538.85元;惠松公司已支付14631元,尚应支付23907.85元。2012年,张华清工作日延时的加班工资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600小时×150%=14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167小时×200%=5551.31元,共计20509.93元;惠松公司已支付9432元,尚应支付11077.93元。综上,惠松公司应支付给张华清2011、2012年度加班工资3498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判决:一、惠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40元;二、惠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清支付加班工资34985.78元;三、驳回惠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惠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惠松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惠松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华清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惠松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惠松公司违规解除张华清劳动合同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2、张华清的加班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足额领取,原审判决对惠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判决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法律事实合法、有效;2、惠松公司无需向张华清支付赔偿金54040元;3、惠松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张华清相关加班费,无需补发。张华清辩称:惠松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是惠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张华清擅自离职。惠松公司从未支付过张华清加班工资。张华清诉称:1、原审判决对惠松公司发放张华清工资及加班费方式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张华清领取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数额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请主张,诉讼费均由惠松公司承担。惠松公司辩称:双方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出勤情况支付工资的,加班工资一块在以往的庭审中提交了很多资料,张华清亲自确认的数据也是很明确的。对张华清提出的离职请求是张华清为了个人目的而提出的,属个人的主观意愿离职。根据相关法规公司无须支付劳动补偿金给张华清。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惠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张华清签名领取的相应加班工资凭证与张华清提交的工资银行支付凭证及《关于规范提取工场提取生产双班倒岗位作息的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华清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发放形式,以及张华清已实际领取的相应金额,原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系正确。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惠松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惠松公司应当向张华清付清加班工资的差额。原审判决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惠松公司二审诉称其已足额支付张华清相关加班费而无需补发的主张也与其原审诉请判令其补发张华清2011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247元的主张相矛盾。张华清因事请假,经惠松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惠松公司认为张华清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系旷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惠松公司部门负责人确认张华清请假至2012年11月14日,惠松公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也载明张华清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来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决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与张华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可见,惠松公司在其出具的该通知中其也认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张华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才通知欲以解除,故惠松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惠松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张华清支付赔偿金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松公司与张华清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与张华清各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