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00237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锋,男。2013年0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7月3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16日晚上约11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18日下午约6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9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里以15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12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里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2日晚上约8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3日,被告人张喜锋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份。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锋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喜锋认为其在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9点没有向惠某某贩卖过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6日晚上约11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18日下午约6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9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里以15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12点,被告人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里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2日晚上约8点,张喜锋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以100元的价格向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3年07月23日,被告人张喜锋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张喜锋于2013年07月份以来,在府谷县府谷镇境内,向一人贩卖毒品5次,共计约0.075克,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被告人张喜锋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喜锋的身份情况与其陈述一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张喜锋扣押海洛因两包。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在被告人张喜锋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重约0.03克。府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据证明,在张喜锋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被公安机关收缴。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府谷县公安局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份。证人惠某某(吸毒人员)证明,她向被告人张喜锋购买过五次海洛因,共五小包。第一次是在2013年07月16日晚上11点多,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门口,张喜锋给了她一小包海洛因,她给了张喜锋1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3年07月18日下午6点多,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地下室后门,张喜锋给了她1小包海洛因,她给了张喜锋100元钱;第三次是在2013年07月20日晚上9时,在府谷县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一个巷子里张喜锋给她1小包海洛因,她给了张喜锋150元钱;第四次是在2013年07月20日12时,在府谷县花石峁村“碧海云天”洗浴中心附近一个巷子里,张喜锋给了她1小包海洛因,她给了张喜锋100元钱;第五次是在2013年07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在府谷县府谷镇“友谊招待所”楼道里,张喜锋给了她1小包海洛因,她给了张喜锋100元钱。被告人张喜锋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锋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喜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应将被告人被查获尚未出售的0.03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之规定,因被告人张喜锋向他人贩卖毒品达五次,该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喜锋认为其在2013年07月20日晚上约9点没有向惠某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7月24日起至2016年0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三、非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