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祁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虎,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祁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贺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因生活所迫要外出打工,便将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的39.4亩承包地委托本村村民王明贤对外转包,王明贤先后将土地转包给贺某某9亩,转包给祁某某22亩。2008年原告返回村里,要求二被告解除转包合同以便自己经营,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转包土地。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二被告返还所转包的土地。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二被告转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7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争议土地归二被告承包经营,定边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起诉。2010年3月31日,白泥井镇海子梁村民委员会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至今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要行使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却一再阻拦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当年经济损失6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综合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白泥井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在白泥井镇海子梁村四组的土地,被同村村民贺某某的妻子阻挡无法耕种,李某某向白泥井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组织警力出到现场,经初查,认为李某某与贺某某、祁某某存在土地纠纷,建议李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贺某某、祁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原告于1984年便离开白泥井镇海子梁村,在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原告已将自己原有的承包地交回村委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自愿放弃了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便将原告交回的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部发包给了二被告。原告所说将自己的土地委托王明贤对外转包,王明贤便将土地承包给二被告不是事实,因为二被告从来没有与王明贤产生过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于2010年与白泥井镇海子梁村委会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违法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合同,因为原告与海子梁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四组村民会议决定,海子梁村委会也不知实情,土地承包合同后附的村民签字中也没有达到四组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海子梁村委会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便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村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未向原告发包土地,并将原告交回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等本村其他村民。2、原任村支书张志胜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当时李某某不愿交纳农业税费,便将承包土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交回的土地又补给贺某某、祁某某、祁建成三家,由这三家完成农业税。3、证言六份,均系海子梁村四组村民出具的证言,主要证明李某某所举的土地承包合同后附村民签字的实际情况是,当时李某某并未出示土地承包合同,是李某某让村民证明其是海子梁村四组村民,村民才签的字,与承包合同无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已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对原告所举的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并未确定李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所举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未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及投票通过,且所附村民签字未达到海子梁村第四组村民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另外该土地属于林地,无法耕种,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海子梁村委会土地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最初对争议土地就享有承包经营权,当时只是原告一家外出打工,便委托王明贤临时向他人转包;根据土地台账记载,第二被告祁某某并未转包到该土地。对二被告提交的证言材料均有异议,理由分别为:(1)、证言内容虚假不真实;(2)、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却均未到庭;(3)、原告属海子梁村四组村民,承包本组土地不需要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也可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农仲裁字(2009)第3号仲裁裁决,确认李某某在海子梁村四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李某某委托王明贤转包给贺某某9亩土地、祁某某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李某某所有,因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贺某某、祁某某不服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贺某某、祁某某以及李某某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不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据此裁定驳回贺某某、祁某某的起诉。鉴于现在原告李某某与海子梁村四组就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又经过了海子梁村委会的同意,故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李某某就28.5亩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李某某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白泥井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出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李某某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为与李某某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相悖。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李某某属海子梁村四组村民,承包本组土地不需要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即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告李某某因生活所迫要外出打工,便将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的承包地委托王明贤(时任村主任)对外转包,王明贤便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贺某某9亩,转包给被告祁某某22亩。2008年原告返回村里,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以便自己经营,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转包土地。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返还所转包的土地。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二被告转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7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争议土地归二被告承包经营。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贺某某、祁某某以及李某某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不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据此裁定驳回贺某某、祁某某的起诉。2010年3月31日,白泥井镇海子梁村四组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了海子梁村委会的同意,将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是否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3月31日,白泥井镇海子梁村四组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李某某,并经过了海子梁村委会的同意,故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停止妨碍原告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祁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李某某正常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