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权,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刘胜权,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洋,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胜权因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权及委托代理人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权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若十日内不归还,计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之后再找被告催讨时,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胜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洋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刘胜权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的事实;2、对张国富、张友伯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洋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员工,近一年多未看到其上班,杨洋欠二位证人的钱也未归还,二位证人一直寻找杨洋但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被告杨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职工谢应波进行了调查,谢应波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证实杨洋为该公司员工,原在桃花源分理处工作,一直在外停职收贷,从2013年8月份起外去,与公司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洋向原告刘胜权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催讨无果,后又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偿还原告刘胜权借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曼审 判 员 周桃初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