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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XX生、金尚忠与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伟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金尚忠,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伟伟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XX生,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金尚忠,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荒杭州市西湖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爽,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金城道。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生、金尚忠诉被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汉谱公司”)、张伟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被告汉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汉谱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金尚忠诉称:两原告及被告张伟伟均为汉谱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35%、33%和32%的股份。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汉谱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变更为由XX生担任,监事变更为金尚忠担任,免除张伟伟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两原告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张伟伟,本次决议和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张伟伟应当履行,汉谱公司应予协助,故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张伟伟返还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被告汉谱公司、张伟伟共同辩称:张伟伟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公司章程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在张伟伟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张伟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对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的职务未作说明;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方面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张伟伟未保管公司证照和印鉴,不具有返还义务,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XX生、金尚忠、张伟伟签署汉谱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XX生出资35万元,金尚忠出资33万元,张伟伟出资32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同日,XX生、金尚忠、张伟伟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张伟伟为公司执行董事,XX生为公司监事,聘任张伟伟为公司经理。2005年10月10日,汉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2013年8月1日,XX生和金尚忠形成汉谱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执行董事和经理变更为XX生担任;同意监事变更为金尚忠;同意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同意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之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汉谱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于讼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有争议。两原告认为已提前十五日通知了被告,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挂号信2封,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某号东楼1301室和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某室,收件人为张伟伟,挂号信号码为“信XC1513222****”和“信XC1513221****”;2、由两原告代理人周海波发给号码为139018000409的短信,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现出资占35%的XX生、占33%的金尚忠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定于2013年8月1日上午十点在大渡河路1718号B区606室召开,会议事项:关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经理的议案,任命XX生为执行董事、经理的议案,关于任命金尚忠为监事的议案,关于张伟伟返还公司证照、公章的议案”,发送时间为7月16日。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信件送达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和张伟伟的居住地。根据庭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张伟伟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据邮件号码“信XC1513222****”和“信XC1513221****”,经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已于2013年7月13日凭单位收发章签收。邮件送达地址系汉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张伟伟的实际居住地,且均已签收,故本院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关于表决方式,公司章程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在该条款中同时又约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该条款的前后文义,应理解为出席股东表决通过,而并非指公司全体股东,否则即会出现只要有一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则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的局面,显然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两被告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则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张伟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综上,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两原告持有的汉谱公司股份超出三分之二,本次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经营中依法建立的证照、印鉴等,均属于法人财产的范畴。如果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料遭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害,应当由公司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提出主张,XX生可在讼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汉谱公司名义向张伟伟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XX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两原告负担40元,被告张伟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