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增高与王文华、陈福祥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华,尹兰兵,李河,刘增高,陈福祥,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新运,赵斌,新沂市丰宝石英有限公司,江苏沂宝石英有限公司,新沂市大地石英砂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终字第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兰兵,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告)刘增高,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祥,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海一级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堂,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谭新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赵斌,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新沂市丰宝石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沂宝石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颖慈,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沂市大地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谭龙江,该厂经理。上诉人王文华、尹兰兵、李河、刘增高、陈福祥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原审被告谭新运、赵斌、新沂市丰宝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江苏沂宝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宝公司)、新沂市大地石英砂厂(以下简称大地砂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议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祥等及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向任、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堂及原审被告沂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颖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新运、赵斌、丰宝公司、大地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明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谭文运向其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由王文华、尹兰兵、李河、谭新运、刘增高、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沂宝公司、大地砂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王文华等人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82500元(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文华、尹兰兵、李河一审辨称:三人系为宋某向黎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才在空白担保协议上签名,但宋某与黎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不存在为谭文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为谭文运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担保合同不成立,黎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谭新运一审辩称:其仅为谭文运担保1万元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且担保合同签订时空白,黎明公司对于担保人数量、利息等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另外,谭新运认为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本身就不成立,因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刘增高、陈福祥一审辩称:其为谭文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签订的是空白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担保金额及利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额和利息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关系不存在,请法院驳回黎明公司的诉请。沂宝公司一审辩称:黎明公司提出谭文运向其借款250万元,黎明公司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且须提供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另外,沂宝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利息,黎明公司重复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赵斌、丰宝公司、大地砂厂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借款人谭文运生前系沂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病去世。2011年3月,谭文运向黎明公司申请贷款,并与黎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黎明农贷借字(2011)第0402号���借款合同,约定:谭文运向黎明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黎明农贷保字(2011)第0402-1、0402-2、0402-3、0402-4号。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借贷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谭文运向黎明公司提供了号码为320xxxx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同期,李河、���新运与黎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黎明农贷保字(2011)第0402-1号的保证合同,尹兰兵、王文华与黎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黎明农贷保字(2011)第0402-2号的保证合同,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黎明农贷保字(2011)第0402-3号的保证合同,刘增高、大地砂厂、沂宝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黎明农贷保字(2011)第0402-4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债务人均为谭文运,债权人均为黎明公司。内容为:“为了确保谭文运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040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李河、谭新运、尹兰兵、王文华、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刘增高、大地砂厂法定代表人谭龙江、沂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运分别在所属担保合同保证人栏及骑缝处签名、捺印,三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7自然人均向黎明公司提供了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9日,张某受黎明公司指示、从户名为其个人、账号为×××8518的农行卡中转账240万元至户名为谭文运、账号为×××5316的农行卡中。后谭文运死亡,黎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李河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手写部分,金额250万元上面的指纹是先按的指纹后填写的内容,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一、黎明公司与谭文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黎明公司与谭文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约定,且王文华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黎明��司与10个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庭审中,李河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手写部分,金额250万元上面的指纹是先按的指纹后填写的内容,当庭表示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黎明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可,故对李河提出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文华等人向法庭举证证人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文华、尹兰兵、李河系为宋某欲向黎明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不是为谭文运贷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黎明公司举证的书面保证合同。本案10位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应黎明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从某证人的情况来说,均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后果能够预见,且签订的保证合同,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也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10位保证人与黎明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三、本案黎明公司与谭文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黎明公司作为出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庭审中,黎明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指示张某向借款人谭文运账户中汇款240万元的汇款凭证,虽然部分保证人认为张某与谭文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不能认定系代黎明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债权具有唯一性,张某亦认可其系按照黎明公司的指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结合证人宋某证言黎明公司会计指示谭文运向张某帐户支付利息及沂宝公司的抗辩意见,其公司已陆续通过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黎明公司实际向借款人谭文运交付金额240万元,而未按合同约定的250万元全额予以交付,应认定谭文运实际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成立,实际借款金额为240万元,10位保证人应对谭文运的24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沂宝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华、尹兰兵、李河、谭新运、刘增高、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沂宝公司、大地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黎明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以本金2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王文华、尹兰兵、李河、谭新运、刘增高、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沂宝公司、大地砂厂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42元,由王文华、尹兰兵、李河、谭新运、刘增高、陈福祥、赵斌、丰宝公司、沂宝公司、大地砂厂负担。上诉人王文华、尹兰兵、李河、刘增高、陈福祥等五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黎明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借款凭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借贷关系成立。二、本案焦点问题是黎明公司与谭文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张某的汇款行为无法证明黎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且张某的汇款金额与谭文运的借款金额、性质均不符合。证人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付款就是黎明公司付款,只能证明存在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借款人谭文运已经死亡,不排除张某假借黎明公司与谭文运之间尚未履行的合同实现债权。三、黎明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本案不应由议堂法庭审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明公司的诉求。被上诉人黎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答辩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借款凭证并不是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唯一证据。二、答辩人向谭文运发放贷款的资金虽然不是通过公司的账户直接转出,但答辩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通过张某履行了交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宋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谭文运经其介绍至答辩人处借款,并不是找张某借款。三、邳州市人民法院指定议堂法庭审理本案,系人民法院内部案件分工调整的职权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四、本案不符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应当继续审理。新沂公安局只是对陆颖慈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陆颖慈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谭文运和陆颖慈是夫妻关系,新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提到谭文运去世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谭文运已经死亡,公安机关已经不可能对其立案侦查,因此,不能以陆颖慈被立案侦查为由,将谭文运借款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综上,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被告沂宝公司辩称:沂宝公司认为谭文运是向张某借款,要求黎明公司出示借据,以确定实际借款人。原审被告谭新运、赵斌、丰宝公司、大地砂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王文华等五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沂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据二:新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谭文运和陆颖慈,及���所有的相关企业,因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谭文运及陆颖慈是夫妻关系,涉嫌共同犯罪。被上诉人黎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新沂公安局只是对陆颖慈个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陆颖慈本人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虽然新沂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也提到了谭文运去世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谭文运已经死亡。公安机关已经不可能对其进行立案侦查。谭文运借款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并没有以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沂宝公司质证认为:谭文运生前任职的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黎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黎明公司成立时的批复文件��证据二:三保证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文华等五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黎明公司成立时的批复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黎明公司与谭文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批复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的说明该小贷公司是面向农村、农民、农业发放小额贷款,如果涉案贷款是向谭文运发放的,谭文运经营的企业不是农业企业,谭文运本人也不是农民,黎明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发放贷款,其与一般超范围经营性质不同。小贷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证据二:三保证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调取三公司当前的工商登记状况,没有调取该公司完整的档案,沂宝公司原来的法���是谭文运,而不是陆颖慈,是谭文运死亡后变更为陆颖慈,如果完整的调取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谭文运及名下的企业不符合三农条件,谭文运的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沂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谭文运借钱是为了公司发展。谭文运死后,针对240万元借款陆颖慈给张某写了还款承诺书,但其手中没有复印件,实际是向张某借款。原审被告沂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30日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陆颖慈和谭文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沂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四,沂宝公司2011年4月30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给张某利息375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户名张某,汇款金额37500元,交易日期2011年9月3日,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户名张某,汇款金额37500元,交易日期2011年8月1日,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户名张某,汇款金额37500元,交易日期2011年7月1日。以上证据拟证明:谭文运去世后,其继承人同意由其配偶陆颖慈继承全部遗产;沂宝公司的会计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张某,与黎明公司无真实贷款关系。上诉人王文华等五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11年5月30日声明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涉案债权的债务人,随着谭文运的死亡相关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债务人;对于证据二,陆颖慈和谭文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陆颖慈和谭文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三,沂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至七,可以证明谭文运与张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和规则,谭文运在没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将钱款直接交付给张某。另外,被上诉人作为经营企业有自己的帐户,如果不是张某借款,谭文运完全可以将债务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从汇款数额看是按250万元,1.5%计算利息,加上事先扣除的10万元利息,利息额与被上诉人与谭文运之间的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是张某,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黎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声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事实无关;对于证据二,陆颖慈和谭文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陆颖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的借款人谭文运是不同的刑事责任主体;对于证据三,沂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四份证据证明谭文运与张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由��贷款发放时通过张某的帐户发放,所以公司要求谭文运还款时也还到张某的帐户,谭文运向张某帐户打款是应黎明公司的要求,这一点在一审证人证言中已经证明。借款的利率是月息1.5%,支付利息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一致的。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文华等五人提交的新沂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新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黎明公司提交的黎明公司成立时的批复文件,三保证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原审被告沂宝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声明,陆颖慈和谭文运结婚证,沂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沂宝公司2011年4月30日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新沂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在办的犯罪嫌疑人陆颖慈涉嫌非���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陆颖慈系沂宝公司继承法人,该公司原法人谭文运于2011年5月6日因病去世,谭文运在世时,谭文运及其家属陆颖慈以及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案发后谭文运已经死亡,故我局于2012年8月27日对其家属陆颖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新沂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案件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谭文运及其所在公司涉嫌犯罪,只是因为谭文运已经死亡,新沂市公安局未对其本人立案侦查,对沂宝公司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陆颖慈予以立案,谭文运虽然已经死亡,但是其涉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没有因此消失。黎明公司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案借款人谭文运涉嫌犯罪,在其死亡后,其配偶陆颖慈继承谭文运的遗产并成为沂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对陆颖慈也已立案侦查,黎明公司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议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驳回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黎明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本院退还王文华、尹兰兵、李河、刘增高、陈福祥五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黄 博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