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玉与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罗玉。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朱仲烨。被告:叶拥兵。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益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詹敦辉。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原告罗玉与被告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叶拥兵、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詹敦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叶拥兵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S14杭长(宜)高速往杭州方向7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周天宇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天宇车上乘客原告罗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罗玉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1天,随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过诊断原告的右锁骨骨折。该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出具认定,被告叶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玉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叶拥兵驾驶的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叶拥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太平洋币1309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诉保险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拥兵、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叶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拥兵、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资料、门诊诊断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被告叶拥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解放军医院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在信阳中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被告叶拥兵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事发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满16周岁以前属于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16周岁以后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拥兵有有效合法驾驶资格,且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叶拥兵、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拥兵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S14杭长(宜)高速往杭州方向7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周天宇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天宇车上乘客原告罗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叶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玉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叶拥兵驾驶的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罗玉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2.护理费1098元(109.8元/天*10天),5.误工费2880元(60元/天*48天)4.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6278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拥兵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罗玉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叶拥兵与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所以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拥兵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玉各项损失6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原告罗玉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