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24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436-1号原告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034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0345元;二、查封原告广西某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柳州市白云路东一巷X号3575.3㎡的土地使用权{柳国用(2004)第117030号,地号:03001599}。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