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英豪虚报注册资本罪,崔英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英豪。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9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该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豪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豪及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崔英豪以浙江永罡精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投资成立浙江永罡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需要造厂房为名,在浙江永罡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尚未到位、引进韩国企业尚未报批、土地未挂牌的情况下,与姚在林所在的嘉兴市纵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工程保证金113.5万元,被告人崔英豪在取得该笔工程保证金后将钱款用于私人购买奔驰汽车(车牌号浙F×××××)及其他支出。二、虚报注册资本罪2011年9月7日至8日,被告人崔英豪伙同贾志国为注册成立浙江永罡精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专业代办注册公司的万贻发(另处)借款500万元用于浙江永罡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在骗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后将该笔验资款499.9万元抽还给他人,共计虚报注册资本499.9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浙F×××××奔驰汽车一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英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某、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项目情况介绍、投资意向书、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崔英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崔英豪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嘉兴市纵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崔英豪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113.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崔英豪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金额499.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英豪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崔英豪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崔英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英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撤销前罪保险诈骗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已扣除前罪刑事拘留的期间);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浙F×××××奔驰汽车一辆退赔给被害单位嘉兴市纵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