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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汝品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汝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汝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汝品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汝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汝品在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2月初协助大菉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人廖汝品从大菉镇政府民政办领取低保金回来后,在《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中假冒其负责的片区的低保户签名并按手印将本应发放给邱立新等28名低保户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904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廖汝品于2013年9月24日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汝品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邱甲、邱乙、唐甲、廖甲、廖乙、廖丙、廖丁、廖戊、廖己、廖庚、廖辛、唐乙、唐丙、廖壬、唐丁、唐戊、唐己、唐庚、唐辛、唐壬、曾某某、唐癸、唐子、唐丑、唐寅、唐卯、黄某某、廖癸、廖子、唐辰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暂扣押款专用收据,中共大菉镇委员会证明,防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表,收据,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笔误的说明,被告人廖汝品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汝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干部,无视国法,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低保户的生活保障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汝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汝品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汝品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汝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廖汝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40元退还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