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姜卫华与钟敏福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姜XX,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被告钟XX,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有家庭暴力倾向,2013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与子女的关系也越发紧张,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只是因为家有患病的老父亲需要照料,其微薄的收入都用于给父亲治病,故没有能力负担儿子的学费。关于是否离婚,被告随原告的意思,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五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合计224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父亲钟XX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1年12月钟XX治病花费医疗费16086.55元,其中自负金额为1820.5元;2、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为父亲钟XX治病花费医疗费916.72元;3、平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两张、平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平江县住院救助结算单一张,证明钟XX医药费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为1191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医药费是被告借的,且大部分医药费已经由医保报销。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父亲钟XX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及其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数额,不能证明该笔医药费系被告所借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5月4日生育长女钟XX,1987年1月22日生育次女钟XX,1989年10月10日生育三女儿钟XX,1990年2月6日生育四女儿钟XX,1991年8月25日生育共同之子钟XX。原、被告婚后至1991年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之后,因原告责怪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好;1995年,原、被告为了家庭生计,举债购置农用车一辆,2002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自家加工厂亏损,并将该农用车折价处理用于偿付加工厂的电费,导致家���负债累累,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因此受到了影响;2002年,因被告不满原告打牌,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外出打工,2002年至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看望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至今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同年2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2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到岳阳大女儿钟XX家过春节,原、被告见了面,但双方没有什么交流,同年农历12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大女儿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离开大女儿家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之子钟XX现在XX学院读大学三年级(学制四年),学费、生活费约为20000元/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XX组147号的三间一层房屋一栋(原XX村加工厂,系1994年原、被告以24000元的价格购置)及该栋房屋左侧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地基一块。原、被告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钟XX1000元。原告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1991年开始,原、被告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因此受到影响;2002年以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之间聚少离��,联系越来越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元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表示,关于是否离婚,被告随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对被告做出一定数额的补偿即可,可见,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XX组147号的三间一层房屋一栋(原XX村加工厂)及该栋房屋左侧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地基一块。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但是,原告表示,该房产系被告的唯一居所,考虑到被告以后的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和地基的分割请求,原告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该房产和地基之外,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岳阳市还购买了一栋房产,为此,被告还办了喜酒,故被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提出该房产系女儿钟XX所有,房产证上登记的也是钟XX的名字,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提供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凭被告置办喜酒这一行为,无法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置办房屋喜酒的礼金并要求分割原告卖掉父亲钟XX老屋的价款17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存款,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钟XX1000元),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应由原告姜XX所有。原告的嫁妆,原��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分担。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4200余元,系为其父亲钟XX治病所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钟XX治病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钟XX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系被告所借,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四、原、被告共同之子钟XX的生活费、教育费如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尚在学校就读的、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同之子钟XX尚在XX学院读大学,属于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钟岳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要向被告支付224000元的经济补偿,该笔补偿系原、被告五个子女十六岁以前的抚养费,按照2800元/人/年计算,总数额为44800元×5人=2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抚养子女是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五个子女对被告进行赡养也是其法定的义务,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五个子女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钟XX读书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姜XX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XX组147号的三间一层房屋一栋(原XX村加工厂)及该栋房屋左侧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地基一块,归被告钟XX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钟XX1000元),归原告姜XX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