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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瑾与李军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瑾,李军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瑾,女,生于1980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堂,男,生于1976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瑾、被上诉人李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刘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肃州区东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南路与东文化街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的行人原告李军堂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瑾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瑾道肃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交通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2)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刘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225.10元。原告出院后在肃州区王瑞字诊所花费药费2211元,在酒泉市茂源大药房购买神灯一台1**元、迪巧钙5盒200元、独一味胶囊8盒144元、拐杖一副58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IX(九)级。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瑾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军堂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军堂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是电动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娇护理,刘娇月收入3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军堂系甘肃天囤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收入6000元。李军堂之父李全余,系甘肃金塔县古城乡新丰村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生于1945年10月18日,李军堂之母张秀珍户籍性质农业户口,生于1949年10月17日,李全余、张秀珍生育女李翠琴、子李瑞堂、李军堂。原告李军堂之子李皓轩,生于2010年6月25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活续治疗费等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日期及地点,本院酌情予以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瑾赔偿原告李军堂住院费17225.10元,医药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合计35630.10元。二、被告刘瑾赔偿原告李军堂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800元(200元×104天),残疾赔偿金29978元(14989元×20年×l0%),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护理费3200元(30天×106.7元),合计54136元。三、被告刘瑾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金余1466元(3665元×12年×lo%÷3人),张秀珍1954.66元(3665元×16年×10%÷3人),李皓轩8951.20元(11189元×16年×10%),共计12371.86元。四、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瑾承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军堂承担1500元,被告刘瑾承担1500元。五、被告刘瑾赔偿原告李军堂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104037.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瑾承担。宣判后,被告刘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否有逃逸行为和被上诉人是否醉酒造成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军堂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有逃逸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赔偿标准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要求被上诉人李军堂提供其与其妻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被上诉人李军堂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伤残鉴定书、工资证明、户籍簿、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命健康受权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军堂被上诉人刘瑾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伤残,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关于上诉人刘瑾称原审未查清其是否有逃逸行为和被上诉人是否醉酒造成事故的问题。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实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刘瑾确实离开了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了其行为属于逃逸行为,刘瑾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亦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于事发时被上诉人李军堂究竟是喝酒还是醉酒状态,表述不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瑾称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判赔缺乏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3年1月10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手术费用15000元。”2013年1月16日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行“内因定取出术”是必要的,根据原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在排除手术切口感染及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该“内因定取出术”约需要费用为15000元。上诉人刘瑾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李军堂的伤残等级和被上诉人李军堂的伤残与其电动车碰撞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并未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判决由上诉人刘瑾承担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瑾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20800元过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军堂在原审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甘肃天囤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认可自己从事的是批发业,收入靠推销赚差价,没有底薪。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军堂每月的收入,由其销售业绩的多少决定,并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军堂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由入状况,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上诉人刘瑾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问题。原审理时,被上诉人李军堂向法庭提交了酒泉市广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妻刘娇月收入3200元和在其受伤期间,其妻刘娇对其进行护理,并称其妻的工资发放形式系底薪加提成,但未提供工资表、银行卡或领取工资的签名册等证据印证《证明》的真实性,从而证实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李军堂之妻月收入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参照相同行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取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出院医嘱:3月内患肢免负重下地行走功能锻炼,而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李军堂的受伤程度酌情定为30天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瑾提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军堂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部分劳动能力受限,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军堂的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瑾提出原审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分担不合理的问题。经查,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李军堂委托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刘瑾对此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前份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但对前份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为宜。综上,原审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确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其余事实的认定事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35630.10元+12371.86元+1000元=49001.96元)二、撤销酒泉市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刘瑾赔偿被上诉人李军堂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16.13元(23922元/年÷365天/年×104天),残疾赔偿金29978元(14989元×20年×l0%),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护理费1900元(23114元/年÷365天/年×30天=1900元)。合计38852.13元。四、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瑾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李军堂承担12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刘瑾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军堂承担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上诉人刘瑾支付被上诉人李军堂89054.09元,被上诉人李军堂支付上诉人刘瑾1500元,相抵后,上诉人刘瑾支付被上诉人李军堂87554.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合计4391元,由上诉人刘瑾承担元2066元,被上诉人李军堂承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