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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志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志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圆,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志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志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4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121057.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21057.43元(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本金为41209.5元、利息为64534.86元、滞纳金为14853.07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26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订明:1、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2、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3、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消费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消费额为准。4、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5、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42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共发生透支121057.43元(其中本金为41209.5元、利息为64534.86元、滞纳金为14853.07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26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夏志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1209.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64534.86元、滞纳金为14853.07元、超限费为200元、年费为26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透支欠款本金的利息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夏志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