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5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为过生日在柳州市××路唐门××娱乐城××了××号包厢,并邀集朋友覃某、韦某、李丙、金某某(15岁)等13人(均另处理)到两人所开的888号包厢玩,并提供毒品“K粉”一起进行吸食。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等人又换开了813号包厢,后换至813号包厢继续吸食毒品“K粉”,尔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吸食剩下的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2克;经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吸毒人员覃某、韦某、李丙、金某某(15岁)等人进行尿液检测,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覃甲、覃乙、唐某、李丙、彭某、金某某、韦某某,李某、覃丙、陈某、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甲、李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李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