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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毕学春、陈武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学春,陈武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学春。2012年11月22日因本案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益民。被告人陈武金。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暐。辩护人胡善方。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学春、陈武金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学春及其辩护人任益民、被告人陈武金及其辩护人田暐、胡善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下半年,三门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决定对珠游溪西区段防洪工程组织招标,梅某和周某欲投标承包该工程。梅某出面找时任三门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建设科副科长被告人毕学春帮忙,毕学春找被告人陈武金一起参与商量,梅某承诺给予该工程额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珠游溪西区段防洪工程投标企业资质被确定为浙江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梅某和周某合伙挂靠的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珠游溪西区段防洪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人民币602万余元。2004年,梅某和周某兑现承诺送给毕学春、陈武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三门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决定增补堰坝和箱涵、右岸护坡等附属工程项目。梅某找毕学春、陈武金商量,要求直接承包右岸护坡工程,并重新约定好处费,俩人表示同意。事后,梅某、周某送给毕学春、陈武金人民币5万元。2、2004年初,三门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决定对三门县西区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组织招标,梅某、周某欲投标承包该工程。梅某找毕学春、陈武金商量,并承诺给予该工程额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的投标企业资质被确定为台州市内水利总承包三级,梅某和周某合伙挂靠的温岭市金江疏浚工程队和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这两个水利工程,中标价共469万余元。2005年至2006年,梅某、周某分数次送给毕学春、陈武金人民币共30万元。上述工程中所送的47万元人民币均由梅某先交给陈武金,陈武金将先收到的12万元交给毕学春4万元,后收到的35万元,将其中的11.5万元分数次存入毕学春、陈武金两人的联建房共同账户,作为给毕学春名下的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毕学春退赃5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学春利用担任三门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建设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与陈武金通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万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金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毕学春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学春、陈武金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即珠游溪及其增补工程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笔即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受贿。被告人毕学春的辩护人任益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学春在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收受30万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被告人有资金投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梅某证言也提到过三人曾商量合作投标,故应认定二被告人与梅某等在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系合伙关系,收受的30万元属利润分配,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毕学春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予以减轻处罚。3、在本案中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武金的辩护人田暐、胡善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受贿部分。陈武金供述称这二个工程其有股份、有投资,与梅某约定利润一人一半;毕学春供述称陈武金有钱给过梅某,且有其的5万元;梅某称其向陈武金借过15万元作工程临时周转。另外,有毕学春书写的由陈武金保管的纸条载明,松门、竹岭坑投标押金45万元,其中20万元由梅某汇入;陈武金银行明细账记录、竹岭坑和松门工程投标押金银行现金交款单反映出陈武金取款时间与交款时间完全衔接。本案除了梅某一份笔录讲到系借款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而且从情理上讲也没有行贿人向受贿人借款问题。故应认定陈武金在松门、竹岭坑工程中所得的款项属投资分红款,不属于受贿犯罪数额。2、被告人陈武金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武金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理由有: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而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只能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武金的辩护人胡善方当庭出示了陈武金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取款凭据二份、2004年1月12日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六份、2004年3月2日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拟证明陈武金与梅某在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有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三门县开发委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县西区指挥部)决定对珠游溪西区段防洪工程(以下简称珠游溪工程)组织招标,梅某和周某欲投标承包该工程。梅某出面找时任县西区指挥部建设科副科长被告人毕学春帮忙,要求将投标企业资质扩大到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企业。毕学春找被告人陈武金一起参与商量,梅某承诺给予该工程额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珠游溪工程投标企业资质被确定为浙江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梅某和周某合伙挂靠的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珠游溪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为人民币602万余元。2004年,梅某和周某兑现承诺送给毕学春、陈武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陈武金将其中4万元交给毕学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县西区指挥部决定增补堰坝和箱涵、右岸护坡等附属工程项目。梅某找毕学春、陈武金商量,要求直接承包右岸护坡工程,并重新约定好处费,俩人表示同意。事后,梅某、周某送给毕学春、陈武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毕学春于2012年9月25日向三门县监察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武金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毕学春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万元;同年11月22日、25日被告人陈武金向本院退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毕学春的供述,主要证明内容有:2003年下半年,县西区指挥部决定对珠游溪工程对外招标,其参加了会议,初步确定工程分为五个标段,投标企业资质为省内水利水电总承包二级资质、河道疏浚和堤防专业一级、省外水利水电总承包一级资质。梅某因得知消息晚,无法找到公司挂靠,就找到其讲想投标,问其是不是可以将工程投标资质扩大到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企业。其讲可以建议定为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企业,但其只有建议权,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叫梅某找陈武金帮忙。其与陈武金、梅某商量投标企业资质事情,其当时表态可建议定为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企业。梅某讲如果中标按工程中标价2%给好处费,不需要其和陈武金出任何费用和参与管理。后县西区指挥部召开会议,会上其提出工程可以定为省内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会议最后决定将投标企业资质定为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资质、专营水利水电二级及以上。后来,梅某挂靠的乐清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00多万元。2004年的一天,陈武金叫其拿钞票,陈武金讲从梅某处拿到12万元,其按三分之一份额拿了4万元。在珠游溪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县西区指挥部需要增加该段的右岸护坡、堰坝、箱涵等补充工程。梅某约其和陈武金,提出把右岸护坡工程继续承包给梅某做,并再付工程量4%的钱,其和陈武金同意了。后来,在县西区指挥部会议上,其建议增补工程由相应标段原承包人续包更有利,会议最后定下右岸护坡、堰坝、箱涵的补充工程不经过招投标直接承包给梅某。梅某按承诺的比例付给陈武金5万元,后来陈武金与竹岭坑和松门工程款项一起分给其。其没有资金投入,也未提供劳务或者技术咨询等。2、被告人陈武金的供述,主要证明内容有:梅某提出要其和毕学春在珠游溪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企业资质上照顾,三人商定的结果是其和毕学春想办法把投标企业资质由原先计划的省内二级水利企业改为三级,若梅某中标就按工程量2%作为给其和毕学春的分红。后来通过运作,投标资质被设置为省内三级水利企业。梅某挂靠的企业中标,中标价大约600万元左右。梅某按约定交给其12万元,其分给毕学春4万元。珠游溪工程没有约定出资,也没有讲过给其和毕学春多少股份,只要在投标资质上帮忙就分给工程额2%的钱。其和毕学春都没有出资,也未参与劳务、技术、管理等。3、证人梅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有:2003年下半年,其与周某打算合伙承包珠游溪工程。其与毕学春、陈武金为投标资质的事情商量过,二人表示帮忙,后毕学春打电话说投标资质定为省内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企业。其与周某挂靠的企业中标珠游溪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为602万元。在转年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将按事先承诺的2%即12万元现金交给陈武金。2004年上半年,县西区指挥部决定将珠游溪工程增补堰坝、箱涵,无需招标由原承包人续包。由于右岸护坡工程不在增补工程内,其就找毕学春、陈武金讲能否将右岸护坡工程直接承包给其,二人均表示会尽力帮忙。后来右岸护坡确定直接给其做后,毕学春、陈武金提出要按工程量4%提成,其同意了。最终,堰坝、箱涵其按原先约定的2%支付,右岸护坡按约定的4%支付,堰坝、箱涵工程量约150万元,右岸护坡工程量约为90万元,其共付给毕学春、陈武金5万元,钱是交给陈武金的。珠游溪工程第二标段其共送给陈武金17万元。给陈武金、毕学春钱是为感谢二人在投标企业资质设定上的帮忙。二人均没有资金投入,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机械设备投入和提供技术、劳务等。4、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有:2003年下半年,其与梅某打算合伙承包珠游溪工程。梅某与毕学春联系后反馈给其的信息是投标企业资质可以定为省内水利总承包三级企业。其与梅某挂靠的企业中标,中标价为600多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约定的2%,即12万元由梅某交给陈武金。约一年后,珠游溪工程二标段增补堰坝、箱涵等附属工程,县西区指挥部规定附属工程由各标段原承包继续承包,不另行招标。二标段附属工程量是250万元左右,其和梅某又按2%付给陈武金5万元,是梅某经手的。给陈武金、毕学春钱是因为二人可以在投标企业资质设置上帮忙,且毕学春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管,对于中标后的工程施工会有一些关照。其与梅某二人分工是其负责工程的投标和管理,梅某负责资金调配。毕学春、陈武金有无实际出资梅某清楚,但二人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技术支持。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内容有:其建议投标企业资质确定为省内水利企业二级资质,最后珠游溪工程投标企业确定为三级。6、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毕学春、陈武金联建房的出资额基本上缴进储某联建账户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毕学春、陈武金联建房的出资额基本上缴进储某联建账户情况。8、三门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县城西区开发改溪、筑坝工程项目建设的批复》、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含投标邀请书、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投标报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明珠游溪工程招投标、二被告人挂靠的企业中标及中标价为人民币6020443元等情况。9、县西区指挥部会议记录、毕学春工作笔记,证明珠游溪工程投标企业资质从省内水利水电总承包二级资质变更为省内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情况。10、会议纪要、签名单、补充协议、计算清单,证明珠游溪增补工程及毕学春参加会议相关情况。11、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三门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三门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情况。12、县西区指挥部《关于印发各科室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毕学春所在的建设科工作职责情况。13、县西区指挥部《关于内设机构设置和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材料,证明毕学春的职务、职责情况。14、挖机台班费领(付)款凭证,证明在珠游溪工程中支付挖机台班费二笔,分别为12万元、5万元情况。1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毕学春部分赃款存入储某联建房账户情况。16、联建房账户集资情况一览表,证明毕学春、陈武金联建房集资款缴付情况。17、归案经过,证明毕学春、陈武金系传唤到案。18、三门县监察局《毕学春违纪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毕学春在“两指”调查期间交代相关事实情况。19、三门县监察局《毕学春违纪案有关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毕学春投案情况。20、三门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毕学春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待进一步查证情况。21、立功呈批报告表、立功证明、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查证反馈单、笔录、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逮捕证、归案经过,证明陈武金有立功表现。22、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毕学春于2013年3月4日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万元。2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证明陈武金向本院退赃12万元。24、户籍材料,证明毕学春、陈武金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所分得款项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梅某、周某证明该二工程与被告人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向陈武金借过钱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但毕学春供述称梅某当时口头讲一起投标,陈武金因投标押金不够向其拿过5万元,其不知道陈武金与梅某是如何商量的,如果陈武金与梅某是合作投资关系,其也是合作投资关系,在庭审中其供述称是合伙关系;陈武金在侦查阶段与庭审时均供述该二工程当时口头讲过到时候钞票拿点出来,意思是作为投资,利润一方一半,其与毕学春是一方,梅某为投标押金或履约保证金向其拿过25万元或15万元,其中有其向毕学春拿的5万元。另外,陈武金银行取款与投标押金交纳时间、地点、银行网点、柜员号等基本吻合。综上,二被告人与梅某在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确有资金往来,对此公诉人也没有异议。因此,认定二被告人在竹岭坑和松门排洪工程所得款项系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毕学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武金的辩护人提出陈武金有立功表现,且已退清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武金辩护人提出陈武金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武金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且实际分得的赃款较多,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学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陈武金通谋,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学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武金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学春在第二次庭审时供述其向三门县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但目前无法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学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武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