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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蔡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5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5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起诉后,被告既不提供答辩意见,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对离婚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学龙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连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