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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同年4月30日在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互相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归儿子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发生家庭矛盾很正常,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我出外打工每两个月回家一趟,为了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4月30日在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0年7月24日生长女高某某,现在安徽上班;1997年12月23日生次女高某某,现在读高中;1998年3月20日生长子高某某,现就读灌云中等专业学校。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