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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梅思成等诉被告曹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曹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梅思成,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梅文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梅文科,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胜利,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诉被告曹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诉称:2013年8月3日19时54分,被告曹胜利驾驶川QBX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熊天贵从宋家往牟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宋牟路马道子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翻于路边,造成熊天贵死亡。2013年8月23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天贵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合计1174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胜利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5700元;二、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54分,被告曹胜利驾驶川QBX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熊天贵从宋家往牟坪方向行驶至宋牟路马道子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翻于路边,造成熊天贵死亡。2013年8月23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天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原告35700元。另查明:原告梅思成系熊天贵之夫,原告梅文兵、梅文科系熊天贵之子。被告曹胜利与熊天贵系同居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曹龙(2005年9月29日生)。又查明:熊天贵之母苟子华及熊天贵之子曹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诉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天贵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胜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天贵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熊天贵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熊天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交通费800元(酌情),合计188756.50元。因苟子华、曹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诉求,扣除二人的份额后,三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113253.90元(188756.50元÷5人×3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胜利赔偿原告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因熊天贵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3253.90元,扣减已支付的35700元,还应继续赔偿77553.9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胜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曹胜利负担875元,由原告梅思成、梅文兵、梅文科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