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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孔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住顺城区。被告孔某,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顺城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顺城区高山路96号楼4单元402室,建筑面积45.87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1.6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乙辩称,房子是我姐姐刘某丙卖给原告的,我没收着钱,现在这处房子我孩子不让卖,我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顺城区高山路96号楼4单元402号,建筑面积45.8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16000元。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被告所出售房屋为拆迁安置回迁房,被告承诺在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该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交付116000元购房款后由被告刘某乙及其姐姐刘某丙出具收条。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反悔不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原告也未证明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乙、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坐落于顺城区高山路96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雳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茜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