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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陈丹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丹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丹丹,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0年9月7日因吸毒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丹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丹丹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金龙宾馆附近、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向苏某贩卖冰毒。2013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丹丹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0.49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搜出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38克、冰毒0.11克。经鉴定,上述冰毒、海洛因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2013年2月底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丹丹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撬锁进入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炉田南路某弄某号暂住房内,窃取床底一铁罐子内共计约8克的海洛因、冰毒8包。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丹丹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丹丹犯罪后如实供述其贩毒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丹丹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贩毒没有获利,并在归案后交代张某某住址、职业等情况,属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其辩护人黄伟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贩卖毒品方面,1、被告人陈丹丹不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2、被告人陈丹丹贩毒的数量少,且不是主动贩毒,也没有获利,本案还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3、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据上,虽然被告人陈丹丹多次贩卖毒品,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要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盗窃方面,被告人陈丹丹具有自首情节,且盗窃的物品系毒品,又未流入社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丹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陈丹丹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金龙宾馆附近,向苏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冰毒。2013年2月7日左右某日晚上,被告人陈丹丹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向苏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冰毒。2013年2月10日左右某日晚上,被告人陈丹丹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向苏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冰毒。2013年3月12日晚上,苏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陈丹丹联系求购毒品,随后被告人陈丹丹与上家张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陈丹丹向张某某购得毒品后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冰毒0.49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搜出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38克、冰毒0.11克。上述冰毒0.6克、海洛因0.38克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被追缴。经鉴定,上述冰毒、海洛因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2013年2月底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丹丹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撬锁进入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炉田南路某弄某号暂住房内,窃取床底一铁罐子内共计约8克的海洛因、冰毒8包。被告人陈丹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毒经过,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陈丹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丹丹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四次向苏某贩卖毒品及其伙同张某某盗窃毒品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3月12日晚向被告人陈丹丹贩卖毒品及其伙同被告人陈丹丹盗窃毒品的事实。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四次向被告人陈丹丹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炉田南路某弄某号房屋出租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毒品的成分。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丹丹归案情况及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毒品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丹丹前科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丹丹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丹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丹丹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可以自首论,并如实供述其贩毒罪行,及被告人陈丹丹第四次贩毒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对其所犯的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丹丹贩毒是否获利,不影响定性;被告人陈丹丹供述张某某住址等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属于刑法关于立功方面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被告人陈丹丹在贩毒过程中被查获的其携带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及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丹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海平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