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祥生、潘圣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生,潘圣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6号原告:赵祥生,男。原告:潘圣芝,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生、潘圣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诉称:2007年11月21日符某某驾驶皖XXXX**/皖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湖北武黄高速公司由武汉往黄石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车辆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驾驶员符某某及同车乘客赵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祥生、潘圣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赵某某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死者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其父母承担;证据2、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且死者生前乘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3、道路事故认定书、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死者于2007年11月21日乘坐皖XXXX**/皖XXXX**挂重型货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且原告一直在湖北鄂州处理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符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生效;3、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符某某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该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6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2、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皖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2座,保险期限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符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和特别约定一栏签字,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生效,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1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依约不予赔偿,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符合保险合同拒赔约定,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起保险纠纷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是原告,而是该车驾驶员符某某,本案是保险纠纷,应当有符某某或符某某的权利继承作为诉讼主体,两原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具备诉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儿子并不是驾驶员,是同车乘客,对方车辆车主及符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两原告要起诉符某某或符某某的继承人或保险公司,应该在事故发生的2年内进行起诉,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赵祥生、潘圣芝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格式条款,免责事宜应当进行明确告知,充分说明才能免责,虽然被告提供了免责条款签字,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充分说明,诉讼时效过期不同意,在鄂州进行的诉讼并不是本案被告,但是针对同一起交通事故进行的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证过期并非无证驾驶,其驾驶证依然有效,而且驾驶证过期并不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皖XXXX**号货车及皖XXX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陪。其中皖XXXX**号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限额为100000元,皖XXXX**号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限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24时止。2007年11月21日,符某某驾驶皖XXXX**/皖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湖北武黄高速公路由武汉市向黄石市方向行驶至48KM+900M处,与张广峰驾驶的皖A21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符某某和乘员赵某某(系原告赵祥生、潘圣芝之子)死亡,车辆受损。2007年12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四大队作出【2007】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赵祥生、潘圣芝以赵某某亲属身份于2007年12月17日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鄂城区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鄂城法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6日,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梁执字第94-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按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裁定终结(2008)鄂城法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原告在和本案被告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索赔未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符某某2001年3月29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至事故发生时,符某某未换领新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赵祥生、潘圣芝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驾驶人符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赵某某已故,赵祥生、潘圣芝作为其父母,是其权利的承受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经查: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7年,但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自事故后一直进行着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其维权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本案诉请的车损亦为同一事故所致,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3、驾驶人符某某驾驶证到期未换领新驾证是否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中有此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次,驾驶证超期不等于无驾驶资格。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将驾驶员持有有效期过期的驾驶证作为造成事故的成因加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丧失驾驶资格。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保险赔偿义务。综上,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祥生、潘圣芝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