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建国诉被告韩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国,韩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范建国,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韩利民,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范建国诉被告韩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说其有急事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就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利民辩称,2012年1月20日,我确实借了原告40000元钱,约定利息按照2分计算,并给他出具了借条。因为现在手头资金紧张,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建国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分,两个月还),韩利民,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6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利民借原告范建国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为月息,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利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建国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