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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福增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增,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系聊城市开发区御润万家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松,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系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黄福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福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又强、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2年3月20日,红双喜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发现黄福增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福增: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1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向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3月20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铮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御润财富城名称为御润万家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聊城市开发区御润万家超市”、“黄福增”等字样的烟草证。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45元,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上面盖有“聊城东昌府区万家****”字样的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2020934。购买结束后,陈军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3月30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到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红双喜208型羽毛球拍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铮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2012年5月15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制作了(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89号公证书。红双喜公司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经查验比对,正品与封存的羽毛球拍表面均标有“红双喜”及“DHS”字样;正品的外包装套内部带有黑色透明夹层,封存的羽毛球拍没有夹层;正品的球拍面贴(广告纸)图案颜色鲜亮、饱满、层次分明,球杆字体印刷清晰,而封存的羽毛球拍面贴颜色暗淡,球杆表面印刷模糊,容易刮掉;正品球杆的底托为“红双喜DHS”标志,印有“BADMINTON”英文字母,字体为纯白色,且有凹凸感,而封存羽毛球拍没有上述特征。原审法院还查明,黄福增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聊城市开发区御润万家超市,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黄福增是否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黄福增是否应承担红双喜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尽管黄福增否认(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89号公证书中的定额发票是其出具,并依此来说明其公证当天未销售208型羽毛球拍,但其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地址和门头照片予以认可,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整个公证过程,结合门头照片和封存实物,可以认定黄福增销售了涉案侵权羽毛球拍。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案(1997)第458号和(2005)第172号批复,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因此,本案(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89号公证书所附的红双喜公司作出的产品鉴定书,在黄福增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另经比对,涉案的208型羽毛球拍与真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黄福增销售的涉案208型羽毛球拍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福增的销售行为未获得红双喜公司的许可,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黄福增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黄福增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黄福增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红双喜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红双喜公司要求黄福增在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福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黄福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黄福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红双喜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因为: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既非红双喜公司的住所地,也非黄福增所在地,其作出的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属违法公证;2、红双喜公司在聊城系批量进行公证取证,存在将取证对象相互混淆的可能;3、购物发票的公章显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商店而并非黄福增所经营的商店,黄福增提交的销售明细中也没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记录,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也不同于黄福增店中该球拍的价格。上述事实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二、黄福增提交的单据上有供货商的地址、电话,可以证明其销售的球拍有合法的来源。三、红双喜公司的代理人跨地域代理,违反了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此外,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烟台市工商局事务咨询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答辩称,黄福增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黄福增向本院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品泰山体育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该证据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冯桂兰,黄福增以该证据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购物单证明其销售的羽毛球拍具有合法的来源。红双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以下论述过程中一并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黄福增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首先,关于黄福增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到黄福增店中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客观描述,包括超市的地理位置以及超市内的经营标识,这些经营信息均指向黄福增及其经营的御润万家超市,其中也记载了购买产品取得的发票系公证人员从黄福增店中取得。故关于发票上标注的经营主体与黄福增经营的超市名称不符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黄福增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这一事实的认定,黄福增提出的公证书所附发票并非由其出具的主张,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异地公证也并不影响公证书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在黄福增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记载的黄福增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黄福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黄福增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其供货主体的真实存在,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购物单没有印章标识,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品泰山体育用品商行或该商行的经营者冯桂兰出具。故对于黄福增关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福增销售了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关于黄福增提出的红双喜公司的原审代理人跨地域代理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黄福增提出的工商查询费用不是本案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50元查询费用系红双喜公司为查找本案超市经营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非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福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黄福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