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法民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韦才忠与骆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才忠,骆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韦才忠,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仕龙,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才忠与被告骆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才忠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才忠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韦才忠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才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825元,由原告韦才忠负担。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