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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端礼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端礼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常溧路。法定代表人周林,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端礼傲。委托代理人姚连生。上诉人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敦福,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被上诉人端礼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主要从事花卉、苗木经营、园林绿化及农副产品加工等业务。2008年11月,第三人端礼傲到原告公司从事绿化养护等杂务工作。同时,因原告在经济开发区设立有南京博士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成立,以下简称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第三人有时也被指派去该处工作。2009年8月12日下午12时40分,第三人在骑自行车去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上班途中,遭遇赵承汁所驾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胸、腹部及上肢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第三人申报工伤,因原告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劳动行政部门中止了认定。第三人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因故被终止后,原告又诉至法院,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据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了第三人损伤系工伤性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时,原告曾派人探视并送款500元,后第三人在家休养期间,原告又两次送去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杂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接受劳动报酬,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称第三人事发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依据职权,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按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终止,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端礼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提及也未作半点评判。2、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与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虽是关联企业,但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且分属不同行业,从客观上不可能有二个企业相互调用员工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端礼傲是受上诉人指派去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上班没有任何依据;如果端礼傲是去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的责任,并非上诉人公司。3、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上班的路线,且方向完全相反,端礼傲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其辩称,端礼傲系上诉人职工,其服从公司安排,被指派去上诉人关联企业工作,此事实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端礼傲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端礼傲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审理中其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隐瞒了事实,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不仅是关联企业而且是互相投资关系,且涉案的劳动仲裁时两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端礼傲当天是受上诉人指派去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溧人社工认字(2010)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2、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及住所,证明与第三人陈述的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存在差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进行了调查与核实;2、溧水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释明法律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笔录、事故位置示意图及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所承担的责任;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确认的过程;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事实和法律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审第三人端礼傲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对第三人端礼傲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和在医院治疗经过及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与其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公司的作息时间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两者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均系一人。故对被告所提供的关于第三人工伤申报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0)0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端礼傲是在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端礼傲到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申请由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与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虽是关联企业,但系不同的法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接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提出证明端礼傲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可根据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以端礼傲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其单位地点不同为由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观点不成立,认定职工是否是工伤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端礼傲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并非工伤,溧水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正确;从上诉人与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来看,端礼傲并非擅自去另一单位上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端礼傲应向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地方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因工受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端礼傲与上诉人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端礼傲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向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对上诉人与端礼傲间的劳动关系获得确认后,认定端礼傲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受伤,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博士牛农业开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端礼傲非上班途中受伤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端礼傲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事故发生时端礼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端礼傲与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端礼傲前往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工作应属受上诉人的指派,故上诉人称应由博士牛生态农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