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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兴旺与孟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旺,孟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赵兴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黎祥,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兴旺与被告孟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孟黎祥通过其妻马霞和赵振喜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年息3600元,还款期限到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赵振喜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36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续延一年,利息仍按借条上的约定,按年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和赵振喜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本息。被告孟黎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孟黎祥通过其妻马霞和赵振喜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年息3600元,还款日期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当日,被告孟黎祥写给原告借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有乙方马霞2011年8月10号借取甲方赵兴旺现金贰万元整,利息3600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10号连本加利息计23600元整。甲方:赵兴旺,乙方:孟黎祥,证明人:赵振喜。2011年8月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赵振喜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36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续延一年,利息仍按借条上的约定,按年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和赵振喜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5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该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