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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圣建、李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建,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圣建,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定兴县。捕前住原籍。2007年12月19日犯盗窃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超,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原籍。2010年11月19日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圣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圣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圣建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箱型面包车(冀F**)伙同李超到涿州市二康医院院内盗窃一辆蓝色倍尔捷牌电动车和一辆黑色邦威牌自行车。经鉴定,倍尔捷牌电动车价值1853元,邦威牌自行车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陈圣建、李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圣建、李超的的供述,辨认笔录二份,辨认现场照片6张,失主王乾、乔青青的陈述,天津市倍尔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保修卡,邦威自行车购车收据,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8张,被告人陈圣建、李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12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20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涿价鉴字(2013)第082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圣建伙同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圣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二、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圣建、李超的刑期均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