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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石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伟、被告人石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在本市秦淮区来凤街2号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石某、李某某收取“头钱”,由秦斌、刘鹏、施蛟威、王孝安(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望风,召集多人以五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进园子”方式以及一人坐庄众人下注的“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3月18日晚,民警在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时,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查获当日非法获利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石某、李某某亦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蔡福斌、岳大雁、董正强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石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