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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苏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霞,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5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不牢,结婚草率,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地务工,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两地,缺乏交流,双方早已无共同语言。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其与原告母亲之间已建立深厚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形成陌路,不能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共同存款,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经过二三年恋爱,三年后才生育孩子,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孩子还不满二周岁,从孩子成长角度也不利于孩子。原告在国外无法直接抚养,要求抚养没有道理。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没有道理,孩子并非随原告母亲抚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现原告在国外提供劳务,开庭时,原告不能到庭,由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