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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男,1991年6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侗族,云南省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金融巷01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于2013年7月7日开始帮“阿贵”(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红使用XXX的手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并以每粒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后将毒资交给“阿贵”,而“阿贵”则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李红吸食。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李红先后共帮“阿贵”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综合市场附近路段,贩卖了2次约0.58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岩更(另作处理)。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红在石排镇横山综合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李红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粒(净重0.66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红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清单,缴获毒品及作案工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李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红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