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敬树兰诉被告吴金英、李秋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树兰,吴金英,李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敬树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传吉。被告吴金英。被告李秋萍。原告敬树兰诉被告吴金英、李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吴金英、李秋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汪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敬树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英、李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树兰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吴金英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吴金英用其位于港口区渔万路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李秋萍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吴金英向原告立下借条,被告李秋萍则在借条中担保人栏里签字。原告敬树兰则于当日交付20000元给被告吴金英。然而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吴金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秋萍对被告吴金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敬树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吴金英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李秋萍为吴金英借款作担保等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金英用其房产作借款抵押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秋萍的住所等事实。被告吴金英、李秋萍均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金英、李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敬树兰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作为定案参考。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吴金英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敬树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秋萍为被告吴金英作借款担保。当日,被告吴金英写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吴金英自愿向敬树兰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急需要做生意资金困难还款时不能按次数还款,一次性还清借款,敬树兰退回借条原件,拿房子合同原件抵押,不按时还款时敬树兰收回房子出租收回借款。借款人吴金英,担保人李秋萍”。原告敬树兰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吴金英,被告吴金英则将其与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以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逾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金英借到原告敬树兰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吴金英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金英依法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英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为此,本案借款属无息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被告吴金英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英支付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李秋萍作为被告吴金英借款担保人且其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英偿还原告敬树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二、被告李秋萍对以上被告吴金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吴金英、李秋萍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