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吉林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林,绰号陈二娘,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林及其辩护人张华、谭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吉林长期在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天子殿2号楼附5号的游戏室内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吉林在其经营的上述游戏室内,以15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丸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陈吉林所背的挎包内查获麻古丸5克、冰毒4.6克,并从该游戏室内查获麻古丸0.5克、冰毒0.2克、吸毒工具4套。(二)201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吉林在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处明知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仍驾驶摩托车运送其逃离现场。随后,陈吉林又分别以5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和商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吉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吉林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窝藏犯罪分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华、谭其智出示了陈吉林的残疾人证、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吉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窝藏罪的证据不足,游戏室内查获的麻古丸0.5克和冰毒0.2克不属于陈吉林所有,对陈吉林应按以贩养吸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吉林在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处分别以50元、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钟某某和商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人钟某某、曾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吉林在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天子殿2号楼附5号的游戏室内,以15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丸和1小袋冰毒贩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在该游戏室内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陈吉林所背的挎包内查获麻古丸5克、冰毒4.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麻古丸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证,陈吉林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关于陈吉林的提讯情况说明,看守所医务室每日收治情况汇总表,泸州市看守所提讯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纹鉴定书,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吉林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吉林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天子殿2号楼附5号经营游戏室期间,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赵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但某某、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罗某甲、周某某、黄某某、但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吉林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窝藏犯罪事实201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吉林在泸州市江阳区下巷子处明知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仍驾驶摩托车运送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和证据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吉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件受理和立案侦查情况、被告人陈吉林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陈吉林的残疾人证、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由于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陈吉林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不属实的质证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林故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公安人员从陈吉林经营的游戏室内查获的麻古丸0.5克、冰毒0.2克为陈吉林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吉林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吉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窝藏罪的证据不足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陈吉林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而且还向多人贩卖毒品。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陈吉林在本案中的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9.6克,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吉林在本案中的容留他人吸毒和窝藏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也应当给予刑事处罚。陈吉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罗一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