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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半年(双方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吉利帝豪汽车一辆(已抵顶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共同认可债务有:借郭红伟11000元。原告称另有债务:借刘某22000元,借董某2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称另有债务1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而坚持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圣贤审判员  柴树栋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