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隆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隆进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慧君。委托代理人:葛翔、舒伟华。被告:上海隆进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碧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327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宏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