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丁印军与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兵。委托代理人姜泰,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印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丁印军在华洋公司处购买雪佛兰SGM7120MT轿车一辆,价款为54800元。2010年10月29日,丁印军缴纳车辆购置税3512元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2010年11月1日,丁印军��轿车在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分所登记上牌,号牌为湘A×××××,2010年12月19日,丁印军将机动车在华洋公司处进行维护保养。2011年3月20日,丁印军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过程为陶某首先将王华撞倒,胡某从王华身上碾压经过,丁印军再次将王华碾压,造成王华死亡)。2011年4月29日,经宁乡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测,该车一轴制动力平衡系数偏大,为23.2%(国家标准为20%),整车制动系数偏小,为57.3%(国家标准为60%),不合格。该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印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印军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将轿车送至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检测,结论同样为制动不合格。该事故经调解,扣除���动车强制保险,丁印军共向受害人赔偿损失25800元,支付尸检费1500元,负担诉讼费600元,以上费用系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计算,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2011年8月,丁印军以华洋公司为被诉人向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要求上海通用汽车公司召回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华洋公司不认可车辆技术鉴定而不同意丁印军的要求,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洋公司因不同意宁乡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及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检测结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湘A×××××机动车制动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印军因机动车的制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即退货及要求华洋公司负担上户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丁印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华洋公司��偿。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华洋公司向丁印军提供机动车,丁印军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买卖合同未对机动车的质量进行约定,视为华洋公司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丁印军提供证据证明所购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丁印军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购车款并计算利息、由华洋公司赔偿因购车支付的上户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有证据证明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为该机动车的制动系统,不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丁印军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华洋公司应当更换制动系统,使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丁印军因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造成的损失,华洋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丁印军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车���不合格及丁印军驾车未注意安全,因此丁印军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华洋公司赔偿丁印军20000元;华洋公司提出丁印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丁印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商部门提出主张,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丁印军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华洋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换丁印军购买的雪佛兰SGM7120MT轿车的制动系统;二、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印军因驾驶不合格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丁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印军负担1300元、华洋公司负担1000元。华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洋公司将车辆销售给丁印军时,产品自身并不存在制动系统安全缺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应采信;3、宁乡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及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都不具有机动车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4、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5、华洋公司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印军的诉讼请求。丁印军答辩称:华洋公司出具的检验是示范检验,并不能证明车辆使用过程中不存在缺陷,车辆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华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的检测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华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乡车管所调取的车辆检验记录和办理行驶证记录的复印件,证明车辆并不存在制动系统安全缺陷;2、宁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无汽车检验资质。丁印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只能证明出厂时无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使用时无质量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两公司有检验资质。本院华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予以认定,能证明宁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测、咨询服务,行业分类为:质检技术服务。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业分类为:质检技术服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宁乡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测、咨询服务,行业分类为:质检技术服务。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业分类为:质检技术服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丁印军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自身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丁印军在购买车辆后不久即到华洋公司进行了保养,过三个月后,丁印军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车辆制动力不合格。华洋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上述原因系因丁印军使用车辆不当造成,而且车辆出厂的检验并不能证明车辆在使用中不会产生质量问题。华洋��司上诉中提出的宁乡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及湖南长沙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问题,经审查上述两单位均具有机动车检测、安全技术检验的资质,虽然华洋公司在原审中对检测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要求检验机构出庭作证的请求。另华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书系有关职能机关依据相应程序作出的结论,华洋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华洋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及丁印军自身驾车未注意安全的因素,酌情认定华洋公司承担20000元的损失,丁印军自身承担7900元的损失是适当的。综上,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乡华洋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